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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崔金柱、韩素梅等23人与红胜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王明森、厦广林、高龙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金柱,韩素梅,黄玉芹,凌玉芝,王胜有,杨春财,杨国斌,杨会君,杨景文,杨景玉,杨茂庆,杨茂全,杨茂田,杨茂忠,杨茂祝,杨学利,杨学义,杨玉兰,于海珍,张国军,王朝海,王朝和,王朝全,红胜村村民委员会,王明森,厦广林,高龙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柱,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劳动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梅,女,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劳动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芹,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劳动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玉芝,女,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联胜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有,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联胜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财,男,193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劳动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斌,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劳动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君,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文,男,194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劳动西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玉,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劳动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庆,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洮河南路。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全,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田,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劳动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忠,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劳动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祝,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爱国南大路。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利,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劳动西街东胜。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义,男,194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兰,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联胜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珍,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劳动西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军,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民和南路。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海,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联胜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和,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联胜东街。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全,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联胜东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凤玲,该村村支书。原审第三人王明森,男,68岁,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学子家苑。原审第三人厦广林,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城郊。原审第三人高龙海,男,61岁,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都林街。上诉人崔金柱、韩素梅等23人与被上诉人红胜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王明森、厦广林、高龙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14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第一,争议的土地权属清楚,自成立人民公社开始到89年,这块土地的经营权和受益权人都是上诉人,而且上诉人诉讼的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二,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被上诉人无权调整争议的大面积土地;第三,调整土地根本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因为这个调整在事实上是某领导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返还万隆殡仪馆北墙外150余亩耕地经营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金柱、韩素梅等23人与被上诉人红胜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王明森、夏广林、高龙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争议土地为北山万隆殡仪馆北墙外150余亩耕地,因该耕地系农民集体所有,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的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代理审判员  XX慧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