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淑文与刘清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淑文,刘清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邹淑文,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刘清文,男,汉族,49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原告邹淑文与被告刘清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淑文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浇自己的玉米地,因主渠水流小,没能在当天白天浇完水。晚上,被告在没有关闭主渠口、地口、放退水闸,无人看守的情况下,主渠水上涨,使得邹淑文地段渠决口,把杨晓伟的4亩葵花地灌满后,水又由杨晓伟地窜到崔海平的7亩葵花地,淹满后,又由崔海平的葵花窜到原告的2.2亩葫芦地。次日凌晨5点,刘斌发现自己玉米地被淹后,关住了主渠口,并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和一分场主任李怀庆、其他三位被淹地农户沿渠查看,发现被告的地口还在进水且腰闸闭合,打电话联系到被告后,被告于9日早晨7时才关闭地口,打开腰闸退水。到目前为止,葫芦损失严重。经农场、分场干部群众实地测量评估:葫芦2.2亩×损失40%×9.6元/斤=2534元。要求被告赔偿葫芦损失赔偿款2543元。被告刘清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晚上,被告在没有关闭主渠口、地口、放退水闸情况下,浇自己的玉米地,因无人看守,主渠水位上涨,使得在渠道上游的杨晓伟葵花地段渠决口,4亩葵花地被灌满后,又经崔海平葵花地窜到原告邹淑文的2.2亩葫芦地。2015年8月9日凌晨5点,刘斌发现自己玉米地被淹后,关住了主渠口,并打电话通知原告。经太阳庙农场一分场主任李怀庆与原告、杨晓伟、崔海平沿渠查看,发现被告的地口还在进水且腰闸闭合。经电话联系到被告后,被告才关闭地口,打开腰闸退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淹葫芦损失赔偿款2534元(2.2亩×损失40%×9.6元/斤×300斤/亩=2534元)。另查明,原告邹淑文的损失在本院主持下,农户代表评估为,耕种作物为西葫芦,亩产300斤左右,每斤约9.6元,损失为300斤/亩×9.6元/斤×2.19亩×40%=2522.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书、勘验笔录、证明、照片、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清文在淌水时,未关闭主渠口、地口、放退水闸且未对淌水渠进行巡视,导致主渠水位上涨,致使杨晓伟地段渠开口。水经刘斌地窜到原告邹淑文的葫芦地,导致原告所耕种的2.19亩葫芦地受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院主持下,对原告受灾的2.19亩葫芦地进行估产,原告葫芦地减产损失2522.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9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淑文损失2522.88元。二、驳回原告邹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清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