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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邢长军申请木兰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5)木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邢长军,现住木兰县。赔偿请求人邢长军于2015年10月16日以确认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一、请求木兰县人民法院赔偿(2013)木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二、利息195227.00元;三、案件受理费4626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260元;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还应加倍支付以上所述1-2项合计金额545227.00元为基数,年利率6.15%,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135988.70元。上述各项合计金额688871.71元。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邢长军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先后五次借给被告程指海借款本金合计3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按月付息。被告程指海至2012年5月10日停止给付利息。赔偿请求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指海给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本院2013年6月7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程指海于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邢长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程指海于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邢长军借款利息人民币195227.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三、案件受理费9252元,减半收取4626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程指海承担。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经赔偿请求人邢长军的财产保全申请下达(2013)木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坐落于木兰县吉兴乡吉兴村乔家屯的195平方米砖木结构办公用房(吉兴字第000401**号)及28.80平方米砖木结构配电室(木吉兴第字00040174号)各一栋,被告不得擅自抵押、买卖或转让,由被告自行保管;扣押存放于木兰县吉兴乡吉兴村乔家屯的电子大称一台(120吨),被告不得买卖、抵押或转让,由被告自行保管。2012年11月21日,案外异议人宋宇航与木兰县亚圣木兰粘玉米合作社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以(2013)木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申请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邢长军申请保全的房屋系木兰县亚圣粘玉米专业合作社所有,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均未在原告邢长军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解除对木兰县吉兴乡吉兴村乔家屯的195平方米砖木结构办公用房(吉兴字第000401**号)及28.80平方米砖木结构配电室(木吉兴第字00040174号)的查封;解除对存放于木兰县吉兴乡吉兴村乔家屯的电子大称一台(120吨)的扣押。同日本院根据赔偿请求人邢长军的申请又下达(2013)木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程指海在木兰县亚圣粘玉米专业合作社85%的出资中价值45万元的股份,现有房屋场地被告程指海不得擅自抵押、转让或赠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下达(2013)木法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可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现赔偿请求人邢长军要求本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为688871.70元。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邢长军以本院下发(2013)木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本院给予国家赔偿的理由不充分,因(2013)木民初字第13-1号裁定书查封坐落于木兰县吉兴乡吉兴村乔家屯的195平方米砖木结构办公用房及28.80平方米砖木结构配电室、电子大称一台(120吨)是木兰县亚圣粘玉米专业合作社所有。并不属于被告程指海个人所有,邢长军只是与程指海个人之间存在个人债务关系,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不能等同于法人债务;其次,亚圣合作社将其全部房产抵押给邮储银行,这是亚圣合作社的债务,第三,程指海代表亚圣合作社将财产抵押给邮储银行的行为,是法人行为,并不具备将其个人财产无偿转让或者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的情形,因此,邢长军提起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邢长军对程指海享有相应的债权,但与亚圣合作社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赔偿请求人邢长军不能对亚圣合作社的财产予以保全。按赔偿请求人邢长军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程指海在木兰县亚圣粘玉米专业合作社85%的出资股份。本院下达(2013)木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并未给赔偿请求人邢长军造成实际的损失,对于其请求的事实不具备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列,故对于赔偿请求人邢长军要求本院给予国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邢长军的确认赔偿其经济损失688871.70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