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张某窜至犍为、井研等地实施盗窃。其中李某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40720元;张某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8335元。1.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与朋友邱某某一同驱车前往犍为县看望女友。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独自窜至犍为县玉津镇,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比亚迪FO轿车窃取,后李以1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韩某(另案处理)。后经鉴定,该辆被盗轿车价值12385元;2.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白色长安奔奔轿车从仁寿县窜至井研县城,二被告人乘无人之机,共同将被害人但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奇瑞牌轿车窃取。后经鉴定,该辆被盗轿车价值28335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揭发收购赃车的韩某并带领公安民警将韩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代某某、但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犍为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李某、张某经过及张某立功情节等情况说明,井研县公安局对韩某收购赃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韩某讯问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代某某车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但某某车辆行驶证及照片,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犍为县公安局、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井研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夏某、张某某、韩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张某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辨认、指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但某某车辆实施盗窃,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对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