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南成副食购销部与中山市百家宴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南成副食购销部,中山市百家宴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74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南成副食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XX。经营者:连燕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6X。委托代理人:黄炳星、李国恒,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百家宴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国义。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南成副食购销部(以下简称南成购销部)诉被告中山市百家宴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宴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成购销部的经营者连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家宴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成购销部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食用油等商品,但被告收货后违约,尚欠原告货款37260元至今未付,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百家宴廷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成购销部向被告百家宴廷公司供应食用油等产品。2014年3月、同年6月和同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食用油分别值款12960元、16200元(11340元+4860元)和81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的员工张惠玲和朱嘉俊分别对2014年3、6、7月的货款出具了对账单,上述货款合共372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南成购销部与被告百家宴廷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价值37260元食用油的事实,有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7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家宴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百家宴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南成副食购销部支付货款37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中山市百家宴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秋实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