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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合买提#U2022哈德汗、托胡达汗#U2022哈德尔汗、斯坦#U2022阿哈买见、杰恩斯#U2022阿德尔汗、木汗#U2022沙力亚孜、吾拉孜别克#U2022哈吾哈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合买提·哈德汗,托胡达汗·哈德尔汗,大斯坦·阿哈买见,杰恩斯·阿德尔汗,木汗·沙力亚孜,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岳俊,系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副行长。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男,哈萨克族。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男,哈萨克族。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男,哈萨克族。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男,哈萨克族,农民。被告:木汗·沙力亚孜,男,哈萨克族。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男,哈萨克族。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徐伟,人民陪审员马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岳俊,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农用,约定在2012年4月10日到期偿还本息,月利率8.676300‰;并由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连带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剩余9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至今未按合同预定偿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57396.84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3248元。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本金9万元和计算利息亦未异议。我从2016年起尽最大的努力分期分批偿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事实都没有异议,请法院予以裁判。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事实都没有异议,请法院予以裁判。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事实都没有异议,请法院予以裁判。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事实都没有异议,请法院予以裁判。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事实都没有异议,请法院予以裁判。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清收利息证明,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在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还款金额,时间,利息的约定。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订立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主借款人马合买提·哈德汗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10日到期,月利息8.6763‰;由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内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逾期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订立之后,原告向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1万元,剩余本金9万元及所约定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的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必然发生的法律效果,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要遵守诚信信用原则。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订立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万元,利息57396.84元(本利息算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截止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马合买提·哈德汗、被告托胡达汗·哈德尔汗、被告大斯坦·阿哈买见,被告杰恩斯·阿德尔汗、被告木汗·沙力亚孜、被告吾拉孜别克·哈吾哈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不都热合曼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