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民初字第5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韩世亮、韩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韩世亮,韩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9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宁德商城A幢,组织机构代码49040311-9。代表人陈文彬,行长。委托代理人伍金凤、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世亮,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韩苏,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韩世亮、韩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被告韩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蕉城支行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世亮签订编号为3502012012006282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循环可使用期限不超过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采取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韩苏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韩世亮账户,然而被告韩世亮从2015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9月6日,被告韩世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258.33元、罚息875元及复利74.5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付。原告认为,被告韩世亮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韩苏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世亮立即偿还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韩苏对被告韩世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世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暂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4258.33元、罚息为875元、复利为74.52元,2015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韩世亮支付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3.被告韩苏对被告韩世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被告韩世亮已于开庭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韩世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韩世亮辩称:对原告诉称内容无异议。被告韩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6日,被告韩世亮向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世亮、韩苏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6282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韩世亮提供借款,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采取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韩世亮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韩世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被告韩苏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被告韩世亮的可循借款额度,有权宣布被告韩世亮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2012年6月26日,被告韩苏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被告韩苏自愿为被告韩世亮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内(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万元。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世亮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借款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已于2015年7月17日到期,被告韩世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韩世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258.33元、罚息875元、复利74.52元。4.原告起诉后,被告韩世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担保承诺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被告韩世亮农行卡和贷款还款汇总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韩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韩世亮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韩世亮、韩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及被告韩苏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韩世亮发放贷款后,被告韩世亮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世亮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韩苏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75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世亮追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韩世亮支付其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支出费用应由何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进行协商确定,因而,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世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人民币75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世亮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韩世亮、韩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丽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