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远大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XX(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远大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远大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五路197号709B室。法定代表人卜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安路1718号威隆大厦517。法定代表人龙大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跃,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远大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市远大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批派克产品,总价117680元,货期12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需方支付30%定金,70%提货款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具备发货条件的电子邮件通知(通知中注明合同号)与产品实物照片付清。供方承诺最迟3个月内将合同供货清单中的物品全部准备好,供方在收到需方全部货款2天内将合同供货清单所列的产品发往需方指定地点。全额17%专用增值税发票在发货当月15日以后开具。”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给付被上诉人定金35304元,又于2014年12月15日给付被上诉人余款82376元。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货物并使用。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金11768元;2、本案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付款交货通知单、关于要求尽快供货的通知单系复印件,且该文件并未显示任何的传真信息,不符合法定证据的条件。《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货期为12周,但并未约定货期的起算时间,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和发货的具体时间。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上诉人给付余款的时间,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时间,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上诉人天津市远大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金11768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付款交货通知单及关于要求尽快供货的通知单是通过聊天工具传递,不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未出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双方合同中约定货期12周,被上诉人承诺最迟3个月内将合同所涉货物准备好。被上诉人的供货明显超过上述期限,应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合同约定的货期是货物的生产周期,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的起点和终点,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备货后以电子邮件进行通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货物备齐,并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期备货,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推迟交货推迟交货一天支付合同总价0.5%,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的内容给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中的该违约责任条款是针对推迟交货的约定,并非是针对备货期的约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合同约定不具有同一性。现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收取货物,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并无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远大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