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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174号原告:王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缺席)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某甲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投,已分居生活十年,现要求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投,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十年,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已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