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现住杞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8时许,杞县公安局民警在执勤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胡辣汤店内生产、销售包子、油条等食品,其在制作食品的过程中违法添加泡打粉、膨松剂等添加剂。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残留含量为541mg/kg,油条中铝残留含量为1451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的证言,检测报告及扣押笔录、等级保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食品添加剂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予以添加,但其在制作食品过程中仍违法过量加入食品添加剂并予以销售,致使包子、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