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任会林与郑志安、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会林,郑志安,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71号原告:任会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严敏。被告:郑志安,驾驶员。被告: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宏武。委托代理人:罗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责人:王成文。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原告任会林与被告郑志安、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对原告任会林本次住院治疗与2007年7月13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林的委托代理人严敏,被告郑志安,被告亚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会林起诉称:被告郑志安系浙B×××××号中型客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亚西亚公司进行运营,该车保险投保在安邦保险公司。2007年7月13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黄线2KM+400M处,与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郑志安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任会林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8月1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任会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Ⅲ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并行开颅及颅骨修补等手术。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因家庭条件困难,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诉至贵院,对医药费等进行赔偿,对后续医药费等未作主张。之后,原告因伤陆续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2月23日原告因颅脑术后脑脓肿在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脓肿切除及钛板取出术,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在后续治疗中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医药费51987.70元,护理费48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4859.4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4196.5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款由被告郑志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亚西亚公司对被告郑志安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以再次治疗发生费用为由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705.90元,护理费82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8246.40元,交通费3818.5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426元,合计132123.20元,余款由被告郑志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亚西亚公司对被告郑志安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志安在庭审中答辩称:无异议。被告亚西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由保险公司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发生事故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根据治疗次数认定,住宿费不予支持,另外还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并发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2.门诊收款收据28张和住院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二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6705.9元的事实;3.(2009)甬象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的事实、赔偿处理的情况,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在该案中处理,现原告可再次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质:被告郑志安、亚西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住院收据非原件,有异议;交通费未载明具体乘车人,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虽系证明单,但在证明单中已注明原件已遗失,并加盖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并具体列明了收费项目及金额,与用药清单相符,况且原告在此期间住院治疗均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本次的住院与2007年7月13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3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黄线2KM+400M处,与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郑志安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任会林颅脑等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1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任会林受伤后进行多次治疗。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误工费等48560.96元,合计56560.96元,被告郑志安对原告的余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9184.74元,被告亚西亚公司对被告郑志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陆续进行治疗。2014年12月,原告因自觉发热,遂前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MRI提示:1.左侧额时占位,考虑脓肿;2.左侧颞枕叶软化灶。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脓肿切除及钛板取出术,并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201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并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后原告又前往该院进行复查。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706.11元。在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结合外伤史、损伤部位、临床表现、影像学检查及病史资料,其脑脓肿形成部位与2007年7月13日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部位一致,现有材料未见其有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副鼻窦炎、肺部化脓性感染及身体其他部位感染病史,结合脓肿切除术中所见及病理组织检验所见,考虑其脑脓肿为外伤(包括外伤手术治疗)所致,即本次住院治疗与2007年7月1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外伤(包括外伤后手术治疗)存在直接因果(参与度拟为10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郑志安系浙B×××××号中型客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亚西亚公司进行运营,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2009年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即医疗费项目下赔偿8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5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被告郑志安驾驶的浙B×××××号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应由侵权人郑志安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但原告于2009年已就本起事故的部分费用向被告主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也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56560.96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尚需在余下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439.04元内予以赔偿。余款由侵权人即被告郑志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亚西亚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具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应对被告郑志安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6705.90元,经计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6706.11元,原告主张10670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8246.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6天,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护工无固定收入的,可根据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根据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主张8246.40元(53748元/年÷365天×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8246.4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并获得了残疾赔偿金,对误工的损失已进行了弥补,故不能再行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根据原告的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2%,而原告因本起事故再次住院,在住院期间完全不能参加劳动,扣除被告已弥补的误工损失,原告可就误工损失的88%向被告主张,故误工费确定为7256.72元(53748元/年÷365天×56天×88%)。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18.5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乘车人的名字,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的费用按门诊次数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客运公司的机打发票,在发票中无须注明乘车人的名字,故本院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发票中无乘车人名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伤到医院进行治疗,其必然发生交通费,交通费不仅为原告本人的实际支出,还应考虑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支出情况,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及陪护人员和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经历了二次开颅手术,在术后加强一定的营养有利于身体的恢复,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可计算营养费,故营养费为1680元(56天×30元/天)。七、住宿费,原告主张42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9日到杭州复查,当天无法来回,故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50元予以支持。2014年9月1日系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妻子在杭州陪护,无需外出住宿,本院对2015年9月10日的住宿费276元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会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06705.90元、护理费82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7256.72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68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128719.0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会林1439.04元,余下损失127279.98元,由被告郑志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郑志安赔偿原告任会林89095.99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志安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870元,由原告任会林负担439.50元,由被告郑志安负担1031.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