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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刘小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2时23分,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R1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桃源桥西行下桥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71mg/100ml,系醉酒驾驶。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2时23分,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R1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桃源桥西行下桥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7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告)知记录,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