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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恒威与丁长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威,丁长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市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47号原告:朱恒威,男。委托代理人:唐尚军,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明,男。原告朱恒威与被告丁长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恒威诉称:被告承包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分包其位于马鞍山市九华西路、太白路口的深业华府一期工程内钢筋组项目的建房工程,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建房工程内钢筋组项目提供劳务,后原告为被告建房工程提供了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劳务费用结算清单。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19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1902元。丁长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丁长明向朱恒威出具了一份深业华府钢筋组结账清单,载明“地下室非人防区工程等款704902.10元,已付生活费553000元,现应付款151902元,此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因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朱恒威的当庭陈述,朱恒威提交的结账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丁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丁长明出具的结账清单表明其与朱恒威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朱恒威提供劳务后,丁长明未按期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朱恒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朱恒威劳务费151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98元,由被告丁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毓梅人民陪审员  杨友良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