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会元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元,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张会元,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姚家房村。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明,该村支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会元诉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桂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二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元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1974年7月15日,原告与村防暴队队员一起奉村委会的命令用云炮打冰雹时,炸弹发生爆炸,将原告的双眼炸伤,经住院治疗,原告右眼失明,左眼视力0.1。原告受伤后,当时的村领导积极负责,送原告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及其他全部费用。原告伤情稳定后,当时的村领导经研究后,仍然让原告在村办企业加工厂工作,除与其他工人一样发工资外,每天另外多给原告加3个公分,在不允许给外来人口上户的情况下,村委会为原告娶妻并办理村民户口,后又照顾原告为村委会看大门、烧茶炉,到2015年初原告每年从村集体收入达18000元。2015年2月,被告村委会换届,新的村主要领导推翻原村委会对原告因工赔偿的各项待遇,原告继续给村委会烧茶炉,但每月只发600元工资,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6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辅助器具费用90000元、医疗费15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396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人证;2、证人梅某、杜某、王某甲、孙某、张某、王某乙的证明;3、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姚家房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受伤情况属实,××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计算,更换义眼费用及医疗费鉴定结论中无相关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会元系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民,1974年7月15日,原告及其他防暴队员在奉村委会的命令用云炮打冰雹时,炮弹发生爆炸,将原告的双眼炸伤。原告伤后由村委会出资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眼失明,左眼视力0.1。原告伤情稳定后,村委会先后安排其在村办企业、村委会工作,为其发放工资。2015年2月份,新一届村委会安排其继续给村委会烧茶炉,工资减为每月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残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会元右眼球摘除,左眼视力0.09,评定为三级伤残,目前被鉴定人已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补偿数额及方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人证,证人梅某、杜某、王某甲、孙某、张某、王某乙的证明,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执行被告安排的任务时意外受伤,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伤情稳定后为原告安排了工作,但并未支付原告××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现原告提出主张,被告同意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年纯收入10186元,结合其伤残等级3级,计算为162976元,原告已满63周岁,减少三年,数额为138529.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安装义眼的费用及安装后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会元经济损失共计1625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