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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盛哈蕾与蒲利平,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哈蕾,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利平,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12号原告盛哈蕾,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丹,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文俊,男,系盛哈雷的丈夫。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观澜轩26号梦遇山庄-1、1层。法定代表人彭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利平,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北街28号。负责人蒲邦炳。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哈蕾诉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利平、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哈蕾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候文俊,被告蒲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梁政,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政,被告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哈蕾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借款15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月利息为2%,按季度支付,被告二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顾建敏的名义转账支付到被告一指定账户。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一拒绝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履行约定还款责任均遭拒。被告三作为名义上的居间人,被告一公司的法人股东,实则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款项用途及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利平、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但由于三被告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盛哈雷与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盛哈雷将闲置资金15万元由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为其寻找资金需求人。2014年5月27日,盛哈雷与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盛哈雷借款15万元给贵州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日常经营资金,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同时约定借款存入蒲利平账号,并约定由蒲利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蒲利平于同日向盛哈雷出具了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书。2014年5月27日,盛哈雷通过其母亲顾建敏的帐户将15万元借款转入了蒲利平帐户。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铜公刑立字第(2015)129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蒲利平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决定对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蒲利平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另查明,涉案借款涉嫌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盛哈雷举示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居间服务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档案,中恩公司举示的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蒲利平、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在盛哈雷处的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该案应当依法驳回盛哈雷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哈蕾对被告蒲利平,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