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祥豹与林松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豹,林松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86号原告:赵祥豹,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磊,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赵祥豹与被告林松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松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祥豹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就合肥市潜山路房屋协商一致,由原告支付总价81万元(46万元首付含定金2万元,公积金贷款35万元)购买该房屋,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2014年11月30日支付购房款4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于当日被告交付该房屋,原告入住该房屋。原告入住该房屋后,一直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总是推脱。后原告了解得知,涉案房屋尚有贷款在第三人处没有结清,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还款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现由于被告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该房屋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原告认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为《存量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已经履行自身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依法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办理物业结清证明和空户证明;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4、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松磊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赵祥豹(买受人,乙方)与被告林松磊(出卖人,甲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合肥市潜山路(建筑面积100.82㎡)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810000元。合同附件二中载明:“①营业税、个税、契税费由乙方承担,②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协助甲方还贷,③该房屋过户前,甲方须出具物业结清证明和空户证明,④定金由甲、乙双方自行交接”。附件三中载明:“一、抵押情况:甲方购买存量房时,向建设银行和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总额为叁拾叁万元整的抵押贷款,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余额以银行核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400000元,被告收款后均出具了《收条》。另查,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查封,后于2015年8月20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于2009年7月7日在涉案房屋设定按揭贷款抵押,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按揭贷款,该抵押登记并未涂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二张、徽商银行黄山卡客户回单、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利息)回单、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复印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房屋转让价款420000元,但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限制产权转让,且抵押登记并未涂销,导致被告事实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物业结清证明和空户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损失50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祥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赵祥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丁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