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刘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刘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代表人吴关佑,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廿,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员工。被告刘奎,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诉被告刘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太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玉巧、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4月8日,年利率10.458%,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奎于2013年2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所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410.09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所欠利息10410.09元及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小额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刘奎于2008年5月1日向农商行铜梁支行借款金额、约定利率、归还期限及偿还金额、结欠金额的事实。2、农户小额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刘奎于2009年4月1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农商行铜梁支行申请借款展期一年,双方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展期期间之后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农商行铜梁支行于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先后5次发出催款通知书。4、借款人还款流水单,拟证明被告刘奎于2013年2月21日还本金10000元,另支付利息8笔,共计5699.62元。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244号批复、2008年6月29日《重庆日报》第二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告,拟证明原告改制,原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39个区县行社所有债权债务都由原告承继,原告主体适格。6、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合格的金融组织机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举示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39个区县行社合并组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正式开业,改制后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原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39个区县行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8年5月1日,被告刘奎在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4月20日,年利率10.458%,2009年4月17日,被告刘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经审批同意展期至2010年4月8日,年利率10.458%,展期之后逾期罚息为原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奎于2013年2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先后八次结息5699.62元,至今仍未归还结欠的本金1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下欠利息共计10410.09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奎向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借款2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5699.62元,至今仍未归还结欠的本金10000元及支付下欠利息10410.09元,其未在约定期内还清本息,为此被告刘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奎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10410.09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奎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1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10410.09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刘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甘太菊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