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建树、张月圆等与林生伟、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树,张月圆,林生伟,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何建树,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83X,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张月圆,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68********,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新洲路***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国曾,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思茹。被告林生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10,原住梅州市梅县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春梅,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680,原住梅州市梅县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何建树、张月圆诉被告林生伟、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树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生伟、杨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树、张月圆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生意经济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每月利息为1.8﹪(即9540元),同时,两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旋螺湖C地块D4-2栋301房及41号杂间(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10月27日在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并到梅州市住建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县字第2220133017号。原告委托黄杰毫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日上午转账300000元给被告,当日下午转账230000元给被告。上列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和本金至今一直未支付。现据了解,两被告名下用于向原告借款抵押的位于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旋螺湖C地块D4-2栋301房及41号杂间,因拖欠银行借款已被梅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如今,原告打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联系不到被告。被告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已不再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3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被告严重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叁万元(53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利息38160元,以及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实欠借款本金以每月2.3﹪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旋螺湖C地块D4-2栋301房及41号杂间(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房地产的依法处置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实欠借款本金以每月2.3%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变更为以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生伟、杨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建树、张月圆及被告林生伟、杨春梅是两对夫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何建树、张月圆(乙方)与被告林生伟、杨春梅(甲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因生意经营周转所需,现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530000元),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为期一年,月利息1.8﹪(9540元)于每月二十七日前付清。二、甲方自愿将位于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旋螺湖C地块D4-2栋301房及41号杂间[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梅府国用(2007)第4777号、地号:242101122246(13)《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权作为向乙方借款伍拾叁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抵押物。双方确认评估价为伍拾伍万元人民币,如到期(超过40天)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乙方可凭甲方签署的委托书,出售上述房地产权。以出售款偿还借款本息,多余款项返还给甲方。评估费、拍卖费、解除登记等一切费用由售房款项中直接扣除,由甲方负责支付。三、甲方必须保证将上述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周转,不得挪作他用。四、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产权登记、注销的一切有关手续,甲方签署委托书后委托书由乙方领取,甲方均表示无异议。本合同壹式肆份,甲、乙双方持壹份,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存壹份,房管部门抵押登记一份,双方签字后经公证生效。原告何建树、张月圆、被告林生伟、杨春梅均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原、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到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梅嘉应第003732号公证书。同日,两被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声明:以位于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旋螺湖C地块D4-2栋301房及41号杂间[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梅府国用(2007)第47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权作为向原告借款伍拾叁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抵押物。抵押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如到期(超过40天)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何建树、张月圆夫妇完全有权处分上述房地产的权利。两被告所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书》,亦在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梅嘉应第003733号公证书。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后,原告委托黄杰毫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户名为被告杨春梅、账号为80×××75的账户共转款520460元。对两被告所有的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旋螺湖C地块D4-2栋301房及41号杂间,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在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县字第2220133017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何建树、张月圆。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5年1月28日后的利息未按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因无法联系两被告,且不知其去向,遂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生伟、杨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1、关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陈述合同约定借款为530000元,但其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只向被告杨春梅支付了520460元,先扣减了9540元当作利息,如果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20460元,则两被告借款后实际支付的利息只有3个月,而不是4个月。2、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对两被告未付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借款合约》、银行汇款凭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经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公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当庭自认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春梅支付了520460元,先扣减了9540元当作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两被告的本金为520460元。两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5年1月28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的请求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旋螺湖C地块D4-2栋301房及41号杂间[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梅府国用(2007)第47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并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对该抵押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生伟、杨春梅应偿还借款本金520460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上述本金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给原告何建树、张月圆,限于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何建树、张月圆对被告林生伟、杨春梅所有的位于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旋螺湖C地块D4-2栋301房及41号杂间[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梅府国用(2007)第47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被告林生伟、杨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李育珍人民陪审员 朱 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第NUMPGES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