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35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生乐,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女李某某(1999年7月18日生)、李某甲(2001年6月6日生)。由于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执打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辩称,对原被告结婚时间、领取结婚证及子女生育情况不持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于1992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女李某某(1999年7月18日生),长子李某甲(2001年6月6日生)。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工作地南通如皋回沭阳老家生活,遂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近年来患病正在治疗康复阶段。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婚姻登记信息、户口簿、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期间较长,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在所难免,从双方感情的发展来看,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为了促成夫妻和好,保持婚姻家庭稳定,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