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295号3栋3单元旁围墙角落处,采用用先扭开电门锁,再接通电源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11023062753814)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同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能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天网监控截图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玉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