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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执民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许晓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许晓宏,劳亦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余执民字第3910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洪晓高。被执行人: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宏,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许晓宏。被执行人:劳亦萍,职业不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许晓宏、劳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1493588.9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评估已完,正进行拍卖事宜前期工作,待拍卖完成后申请人可直接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账户内只有少量存款,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人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余执民字第39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