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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万强与陆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万强。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陆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恒,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强与被告陆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陆瑶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追加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告陆瑶,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杨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强诉称,2015年5月30日23时55分,被告陆瑶驾驶川AL12**号轿车,行驶至彭祖大道二段人保公司外时,与原告张万强驾驶的电三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立即被送到彭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过程中,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6月2日彭山县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自事故以来,被告对其应赔付部分,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陆瑶赔偿原告医疗费2025.20元、误工费12486.75元、护理费1000元、车损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45元等共计17056.95元。被告陆瑶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因被告陆瑶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关赔付责任;三、被告陆瑶在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2155.8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以及车辆停车费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陆瑶;四、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事发时原告系无证驾驶,故主次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二、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予认可。车损费和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45元无异议。反诉原告(以下亦简称被告)陆瑶诉称,2015年5月30日23时55分,原告张万强驾驶的电三轮行驶至彭祖大道三段人保公司外时段,与被告陆瑶驾驶川AL1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陆瑶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彭山县医院门诊,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告知伤情不严重,无需住院治疗。2015年6月2日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1142292015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陆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无证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随后2015年6月3日被告陆瑶将受损车辆送往眉山市4S店进行修理,对该损失原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被告陆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陆瑶车损费用2388.80元。反诉被告(以下亦简称原告)张万强辩称,对车损金额无异议,但应在原、被告之间按1:9的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被告陆瑶的车损评定为5972元,应在原、被告之间按3:7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3时55分,被告陆瑶驾驶川AL12**号轿车,行驶至彭祖大道二段人保公司外时,与原告张万强无证驾驶的电三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立即被送到彭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被告陆瑶垫付门诊费2148元,原告张万强垫付费用1982.20元。2015年5月30日,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42292015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陆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陆瑶所驾驶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972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瑶向原告张万强支付现金(白菜赔款)500元。原告张万强在事故发生时,在四川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上班,平均工资4163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劳动合同及2015年1-4月的工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015年5月30日的彭山区人民法院病情病假证明单、DR/CT检查报告和门诊费发票18张、金华摩托车配件销售部的发票12张、彭山县大众电器行的送货单;被告陆瑶提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费发票15张、收条、交通事故报案抄件、车辆维修结算单、车损确认书及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第51142292015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瑶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强负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诉原、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025.20元。原告提供18张门诊票据(2015年6月1日-同年8月31日),经核实,实际金额共计2031.2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该门诊费发票中有七张票据(金额共计49元)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垫付医疗费,本院支持1982.20元。2.误工费12486.75元。原告提供了彭山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病情病假证明单,载明:“因事故致‘尾椎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该证明单有主诊医生的签字和医院公章,结合原告的DR/CT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处方笺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时间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属合情合理。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抗辩称,该病情证明单的公章仅属医务章,而非诊断证明章,且系事后补开的,本院认为抗辩理由不足,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三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国润公司提供的与原告张万德的劳动合同及其2015年1-4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4163元/月,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2489元(4163元/月×3)。3.护理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4.车损费1200元。尽管原告提供金华摩托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发票,但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5.财产损失费200元。尽管原告提供彭山大众电器送货单(秤),但无法显示与本案车损存在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相应佐证予以证实损害事实发生,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车损本院不予采信。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瑶支付了500元的现金作为原告车载白菜损失的赔偿款,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且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品迭,故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财产损失为500元。6.交通费14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张万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82.20元、误工费12489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45元。(二)被告陆瑶反诉的垫付项目及标准分析认定如下:1.垫付医疗费2155.80元。被告提供15张门诊票据(2015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经核实,实际金额215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门诊费发票中有一张票据(金额8元)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垫付医疗费,本院支持2148元。2.停车费300元。尽管被告陆瑶提供了停车费发票29张,但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相应佐证予以证明,故对停车费,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车辆损失费5972元。被告陆瑶提供车辆定损票据,且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陆瑶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费用确定为垫付医疗费2148元、车辆损失费5972元。二、关于本案主次责任应按何比例划分的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瑶驾驶的是川AL12**号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德驾驶电三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原告张万德所驾驶的电三轮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实际日常生活中,电动三轮车在其速度、质量、尺寸上也具有机动车的特性,危险性显而易见,故从道理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与精神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考虑,被告陆瑶与原告张万德的主次责任按7:3来划分较为合理。综上,原告张万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130.20元(1982.20元+2148元)、误工费12489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45元,合计17264.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4130.20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15%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该比例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故自费药为619.53元(4130.20元×15%),该款由原告承担185.86元(619.53元×30%),被告陆瑶承担433.67元(619.53元×70%),扣除上述自费药后剩余3510.67元,由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内予以承担;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范围的是:误工费12489元、交通费145元,合计12634元,由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内全部承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赔偿范围的是:财产损失费500元,由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故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16644.67元(3510.67元+12634元+500元)。被告陆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损费5972元,因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万德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陆瑶的车辆损失费,故应由被告陆瑶按7:3的比例承担4180.40元(5972元×70%),原告承担1791.60元(5972×30%)。综上,被告陆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4614.07元(433.67元+4180.4元),其实际垫付8620元(2148元+500元+5972元),故原告张万德应返还被告陆瑶4005.93元(8620元-4614.07元)。经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万德12638.74元(16644.67元-4005.93元),直接向被告陆瑶支付垫付款4005.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638.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陆瑶支付为原告张万强垫付的费用4005.93元。三、驳回原告张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陆瑶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缓至执行中缴纳)、反诉费25元,合计135元,由原告张万德负担40元,由被告陆瑶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