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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任俊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俊中,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3月7日曾因吸毒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9月6日曾因吸毒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8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被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俊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帅,被告人任俊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任俊中行至高平市泫氏西街红旗商场附近,在红旗商场门前徘徊伺机扒窃,趁一女子进入商场掀门帘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该女子衣服口袋进行扒窃,未盗窃到财物,被高平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任俊中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离开居住地,在长治市城区华丰北路明天广场小区丁字路口,发现失主张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有1部手机后,趁张某某买菜时,用镊子将其1部价值713元的OPPO白色R831S型手机盗走,逃离现场时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由失主领取。综上,被告人任俊中扒窃作案2起,价值7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来某某、娄某某、牛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任俊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俊中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俊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俊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俊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