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南宁标旗商务有限公司与谭如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标旗商务有限公司,谭如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240号原告:南宁标旗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9号C2栋1单元601号房。法定代表人:何祺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经纬,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添,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如财。原告南宁标旗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旗公司)与被告谭如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如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旗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标旗公司作为甲方与谭如财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标旗公司向谭如财购买一辆宝马汽车,标旗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标旗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办好牌照、上好一年全保的汽车交付给标旗公司。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谭如财违约,须承担标旗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补贴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7月12日,标旗公司按约定将定金10000元转至谭如财账户。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标旗公司多次敦促未果,遂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30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谭如财于2015年8月1日签收了律师函,但其至今既不履行其义务也没有任何回复。综上,请求:1、解除原告标旗公司与被告谭如财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2、被告谭如财支付原告标旗公司双倍定金20000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4、被告谭如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如财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标旗公司(甲方)与谭如财(乙方)签订一份《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宝马1系2013款116i增配领先型全新汽车1台,单价为142000元;甲方预付定金1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如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内交货又没有书面申请延长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5天内双方返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并赔偿甲方由于乙方不能履行合同在生产经营上造成的实际损失,如甲方不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则乙方按照本合同订购货物总价的30%价钱进行赔偿;甲方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补贴等)由乙方承担。2014年6月12日,标旗公司向谭如财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30日,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接受标旗公司的委托向谭如财发律师函,要求解除《车辆订购合同》,并要求谭如财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将双倍定金20000元付给标旗公司。由于谭如财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标旗公司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并作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标旗公司提供的《车辆订购合同》、银行流水账、律师函、邮寄单、委托合同书、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标旗公司与谭如财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关于解除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后,标旗公司依约向谭如财支付定金10000元,谭如财作为出卖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已构成根本违约,标旗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谭如财应否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合同约定谭如财如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交付车辆,则需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标旗公司主张谭如财应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律师费问题。标旗公司未能提供发票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标旗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谭如财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二、被告谭如财向原告南宁标旗商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南宁标旗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谭如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