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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柯顺益与杨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顺益,杨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柯顺益。委托代理人:陈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萍。原告柯顺益为与被告杨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顺益的委托代理人陈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柯顺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杨建萍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柯顺益现金壹拾万元正”。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杨建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建萍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柯顺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柯顺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建萍的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建萍尚欠原告柯顺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建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杨建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建萍欠原告柯顺益借款100000元,其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柯顺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柯顺益现金壹拾万元正。该款被告杨建萍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建萍尚欠原告柯顺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杨建萍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杨建萍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顺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杨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姚青清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