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向娟娟,法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在江西省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不但没有照顾原告,也未料理家务,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2013年10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出走,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登记结婚;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4、江西省修水县黄港镇月山村民委员会及支部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后分居生活满2年以及在村委会证明上签字的系村党支部书记乐大某;5、证人乐某某、孟某某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6、证人黄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2012年结婚,婚前关系好。2013年正月,原、被告外出务工。当年原告父亲生病时见原告回家,但被告未归,此后一直没有看见被告回来。本院对被告父亲郑大某的谈话笔录,证明郑大某不同意原、被告婚事,原告先前和他人生育了二个女儿,去年上半年原告打电话来,告知被告闹矛盾出走,现在郑大某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郑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郑大某的谈话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打电话时间是前年,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认证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在江西省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到山东聊城务工。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左右被告无故离开原告,但双方仍有电话联系,中秋节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2013年9月底,原告父亲生病(中风),原告遂一人回到修水县。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父亲并告知详情,但至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无故离开原告,音信皆无,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贤愈审 判 员 雷建军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