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张志军。委托代理人李传华,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定砀路(烟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白兴兵,经理。原告张志军与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怡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陶怡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诉称,被告定陶怡力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铝丝,共计货款11812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铝丝款118127元及利息。被告定陶怡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军从事铝丝产销业务,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定陶怡力公司供应铝丝。后因铝丝款未得到清偿,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铝丝款118127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交托运单三份,内容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临沂至定陶收货人电话:158××××2600货物名称:铝丝件数:42件重量:3.5T运费:600元”、“2014年8月3日收货地:定陶收货人电话:158××××2600货物名称:铝丝件数:42件运费:500元收货人签字:张淑娟3.66T”、“2014年8月6日收货地:定陶货物名称:铝丝件数:17件运费:300元收货人签字:张淑娟”。原告主张其已将上述托运单所载明的铝丝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予结算。另外,原告张志军主张之后其与被告定陶怡力公司又进行了数次现货交易,并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托运单各三份。其中,银行明细载明:原告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5月28日入账50800元、49200元、19971元、14600元和50650元。该三份托运单的内容分别为:“收货人:怡力收货人电话:158××××2600货物名称:铝丝件数:42件运费:500元2014年12月27日”、“2015年5月2日收货人:怡力铝业货物名称:铝线件数:17件运费:200元”、“2015年5月19日收货人:怡力铝业货物名称:铝线件数:12件运输费:260元”。原告还主张其账户2014年12月28日收到的49200元系被告定陶怡力公司支付的2014年12月27日托运单所载明的42件铝丝款,2015年5月3日收到的19971元系被告支付的2015年5月2日的托运单所载明的17件铝丝款,2015年5月18日的汇款14600元系被告支付的2015年5月19日托运单所载明的12件铝丝款。对2014年11月30日的汇款50800元,原告张志军主张该批次铝丝由被告定陶怡力公司派车到原告处拉货,故而未办托运。对2015年5月28日汇款50650元,原告张志军主张因之前被告定陶怡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8127元未付,原告遂将该50650元抵销部分欠款。原告张志军在本案立案时将案外人姜肇振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申请,主张姜肇振仅是原、被告的业务介绍人,不应由其承担实体法律责任,要求撤回对姜肇振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军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定陶怡力公司供应铝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19日发生的铝丝交易,原告主张被告已通过向其账户汇款予以结清,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明细予以证实,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张志军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定陶怡力公司供应了三批次共计101件铝丝,并提交托运单三份加以证明,其中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8月3日所留收货人的电话与被告已结清货款的2014年12月27日的托运单所留收货人的电话一致,而2014年8月6日的托运单与2014年8月3日的托运单收货人的签名均为张淑娟,故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6日的三份托运单与已结清货款的2014年12月27日的托运单均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定陶怡力公司未出庭举证证实其已付清上述三批共101件铝丝款,故对该笔货款被告仍负有偿付义务。关于铝丝的价格问题。原告主张铝丝的价格随市场行情浮动并不固定。根据原、被告2014年12月27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9日的三次交易,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铝丝42件、17件和12件,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9595元、19971元和14600元,即该三次交易每件铝丝的价格分别为1180.8元、1174.8元和1216.7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8月3日的托运单上分别载明该两批次铝丝各42件,重量分别为3.5吨和3.66吨,即该两批次铝丝每件分别约83.3千克和87.1千克,而原告庭审时主张2014年7月15日和8月3日铝丝价格分别为每千克13.6元和13.7元,按原告的主张该两批次铝丝每件单价为1132.88元和1193.27元,与之后的三次已付清货款的交易每件价格较为接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2014年12月27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9日三次交易的铝丝的确切价格,本院酌定按其主张的较低的价格即每件铝丝1132.88元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单价,原告张志军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定陶怡力公司供应的101件铝丝的货款共计为114420.88元,扣除被告定陶怡力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汇款支付的50650元,剩余欠款63770.88元,被告定陶怡力公司仍负有偿付义务,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欠款期间利息应自2014年8月6日起算,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定陶怡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张志军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志军铝丝款63770.8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833元,由原告张志军负担1764元,由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出上诉后次日起七日内,上诉人应当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只递交上诉状不按期交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