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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正云与项志敏、于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云,项志敏,于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386号原告朱正云。委托代理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志敏。被告于花香。原告朱正云与被告项志敏、于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珍及被告项志敏、于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5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一年后,被告项志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10日,双方又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20000元自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另外3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项志敏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项志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被告项志敏签字确认的利息清单复印件(原件附于本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3385号案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的情况。被告项志敏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于花香答辩称:她与被告项志敏于已于2013年6月离婚,对借款她也不知情,借款不应由她来承担。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于花香提供了两被告离婚登记证(原件退回)一份。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9日,被告项志敏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0000元,2013年3月19日项志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贰分利计算。2012年5月1日,被告项志敏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1日项志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贰分利计算。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志敏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项志敏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清单第二条写明:“借朱正云本金叁万元整,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止的利息款7200元,加107元*4=”428至2013年9月1日止。”第三条写明:“借朱正云人民币12万”2012年3月19日-2013年3月19日止的利息款28800元,576*5个月=2880元至2013年8月19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其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被告项志敏出具的两张借条、项志敏签字的利息结算清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志敏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项志敏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志敏、于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云正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20000元自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另外3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2711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