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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于进安与寇奔、寇觉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生民初7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寇A,寇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59号原告于某,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寇A,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第二被告寇B,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第一、第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少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凤,公司职员。原告于某诉第一被告寇A、第二被告寇B、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第一被告寇A、第二被告寇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上冲牌坊对开路面由南往北行驶时,遇行人原告由南往北行走,因第一被告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682.69元(其中医药费16856.25元、足托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第一、二被告共同辩称,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确认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被告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第一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明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广州居住工作1年以上,原告只提供了其工作的营业执照,没有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居住情况、社保缴纳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中长达半年均是支出而没有固定的收入,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未举证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即使有误工情况,原告的收入计算也有错误,原告以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其计算天数也有错误,原告已经做了伤残鉴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22日。再次,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支持;最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次事故中发生的赔偿费用应由第三被告赔偿。第三被告辩称,确认粤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我司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非社保用药部分,我司不承担;2、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应当按照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赔偿金含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应重复主张,且主张的数额过高;4、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5、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供实际的票据,且主张的数额过高;6、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任何被扶养人的资料,我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8,本案为侵权纠纷,我方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第一被告寇A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海珠区上冲村广州大道南上冲牌坊对开路面,因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导致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前部部位与行人原告左脚脚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中医诊断:1、左足Lisfranc损伤;2、左足多发跗骨骨折;证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足Lanfranc损伤;2、左足多发跗骨骨折。原告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69天。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暂拄拐半负重行走;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2、定期复查X线片,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3、门诊复诊、不适随诊;4、出院后全休三个月;5、出院带药……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3058.76元(原告确认该费用均由第一、二被告垫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共治疗21天,入院诊断:左足Lisfranc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左足功能锻炼;2、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贰周;4、出院带药……该次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434.23元。另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422.02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于某因钝性暴力致足Lanfranc损伤,左足多发跗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了鉴定费900元。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第二被告寇B。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原告于某为农业户口,于某的父亲于某甲(1946年3月1日出生),生育有4个成年子女,长女为原告。原告提供主要证据有:1、广州市天河区沙某金某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及该服装店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2、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沙河支行账户尾号为5063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显示该账户在上述期间内款项存取交易的机构均在广州市区。3、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书》,主要内容是:兹有我子湾村四组于某甲,男,1946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十多年前丧偶,共有四个子女:于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甲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由上述子女赡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众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可计算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为59915.01元。2、足托:原告为左足Lisfranc损伤、左足多发跗骨骨折,购买该项器具确能有助于原告伤情的恢复,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数额核定为900元。3、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出院医嘱证明第一次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住院69天,因而主张误工天数159天。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宜计至定残之日,而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应为96天。关于原告的误工工资,原告已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其月收入3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误工费为3400元÷30天96天=10879.99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0天(69天+21天),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核定为7200元(80元/天90天)。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项酌情按50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0天为9000元。7、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单位所作的评残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已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提出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0.1=65197.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需要赡养父亲,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29.04元(于某甲24105.6元/年11年0.1÷4)。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等级,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10、鉴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所需费用900元确认。11、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费用核定为500元。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金额为171621.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人第三被告理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鉴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扣减第三被告应赔偿金额120000元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51621.44元(171621.44元-120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因涉案承责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可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予以赔偿,由于第一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扣除第一、二被告垫付的43058.76元,第三被告仍需赔偿原告8562.68元(51621.44元-43058.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二、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8562.68元给原告(已扣除第一、二被告垫付的43058.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第三被告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时迁张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