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3月1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8月1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同年8月26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来到铜鼓县带溪乡小流域治理项目部办公处,先用手拍打停放在门口的赣A×××××大众POLO轿车,并叫嚷着要见项目部负责人。因无人回应,刘某闯入客厅将一把座椅砸烂。闻声下楼的被害人徐某刚走到楼道口,刘某便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徐某乘隙跑回二楼房间。刘某从厨房拿起一根竹制扁担追至二楼,见徐某锁了房门,便将门踢开,威逼徐某下楼后,刘某用扁担先将客厅的两辆摩托车反光镜打烂,接着又走到门口打砸赣A×××××大众POLO轿车、赣A6A6**东风轿车的玻璃和反光镜。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损坏的财物价值7256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带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456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人钟某、张某、凌冬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铜价鉴字(201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56元,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同时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诗梅人民陪审员  刘建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