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庆强与代静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强,代静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刘庆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大阳安乐村。委托代理人:刘忠英(系刘庆强母亲),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大阳安乐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代静红,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销售员,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滨河南街莲湖假日小区。原告刘庆强诉被告代静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汤文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英、被告代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刘庆强诉称:2014年7月中旬,经同事介绍认识代静红,代静红称其能办理去瑞典的劳务,承诺办理周期为6个月,6个月内办不走,费用全部退还。刘庆强于2014年7月24日交给代静红办理劳务一期费用28500元,代静红给刘庆强出具收款收据。但代静红经过14个月也未能替刘庆强办成赴瑞典劳务手续。现起诉要求代静红退还劳务费2850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代静红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因为刘庆强是跟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8500元虽然是我收的,但我已经汇给公司了,公司给刘庆强出具的收据,我属于公司外派的工作人员,我与公司有协议,我负责给公司推荐人员,这个钱应该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代静红受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为刘庆强办理出国劳务。2014年7月22日,刘庆强与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14年7月24日,刘庆强交给代静红办理劳务一期费用28500元,代静红给刘庆强出具收款收据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给刘庆强出具收据。嗣后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未给刘庆强办理出国劳务,现刘庆强起诉要求代静红返还劳务费用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庆强与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补充协议,2014年7月24日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给刘庆强出具的收据,代静红出具的收据,代静红与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推荐因私出境人员合同书。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庆强是经代静红介绍后,与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代静红收取刘庆强的28500元劳务费已转交给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且刘庆强收到了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刘庆强与代静红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庆强起诉代静红返款,代静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庆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