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秦宝山与被告王宏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宝山,王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秦宝山,男,61岁。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被告:王宏宝,男,34岁。原告秦宝山诉被告王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0月8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被告王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宝山诉称:2013年12月2日,孙柏祥在秦宝山处借款26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王宏宝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口头约定利息以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孙柏祥未偿还该笔欠款,并于2014年年初因故意杀人罪被羁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王宏宝偿还秦宝山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偿还欠款时止,按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王宏宝辩称:欠款的事属实。秦宝山多次找过王宏宝要求还钱,王宏宝同意偿还26000.00元本金的一半,因孙柏祥父亲同意还款,但利息王宏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孙柏祥在秦宝山处借款26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王宏宝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孙柏祥未偿还该笔欠款。2015年3月31日,秦宝山在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暂不能进入审判程序,故本院做受理案件登记,待案件适合审理时,再排期开庭,进入审判程序。现孙柏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正在复核中。庭审中,秦宝山未举证证明约定了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欠条一份,提起诉讼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孙柏青在秦宝山处借款26000.00元,秦宝山实际支付了借款,孙柏青与秦宝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宏宝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王宏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秦宝山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秦宝山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秦宝山要求王宏宝偿还利息的主张,王宏宝未予认可,秦宝山未能举证证明约定了利息,故秦宝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秦宝山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王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