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长治市打工。2013年9月25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7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29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爱军,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随身携带折叠刀2把、弹簧跳刀1把、电工刀1把、自制匕首1把窜至长治市城区长邯南路百佳乐KTV旁边,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失主王某某价值1400元的一辆红色济南重骑助力摩托车盗走,推行至长治市城区长邯路一彩票站附近时被巡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由失主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等书证;失主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