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基发与陈金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发,陈金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989号原告张基发,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金招,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张基发与被告陈金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基发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金招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金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金招向原告张基发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陈金招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兹向张基发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五(小写)25000月利率%,特立此据。借款人:陈金招担保人:身份证号码:证明人:14年7月1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金招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1本、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利息人民币1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招向原告张基发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陈金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金招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招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利息人民币11250元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经审查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金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招偿还原告张基发借款人民币25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3元,由被告陈金招负担,被告陈金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