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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史福建与邓雨路、邓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福建,邓雨路,邓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史福建。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雨路,法定代理人邓占军,系邓雨路之父。被告邓占军。委托代理人宗振霄,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福建诉被告邓雨路、邓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高原、被告邓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振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福建诉称,2014年4月4日11时50分,被告邓雨路驾驶被告邓占军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较车,沿长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西陵加油站内,与前方停着的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史福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雨路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另查明,被告邓占军所有的上述车辆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邓雨路没有驾驶资质。故被告邓占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费、鉴定费共计587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雨路未答辩。被告邓占军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赔偿费用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邓占军不应承担本部分损失。原告2014年4月14日至5月1日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费用外,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邓占军不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告十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其他费用,邓占军不承担该部分损失。邓雨路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应由邓雨路承担主要部分。邓占军已经为原告垫付了9000余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十级××意见书,是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在质证时邓占军对此材料进行了异议,该十级××与邓占军没有关系,所以该部分损失邓占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1时50分,被告邓雨路无证驾驶冀J×××××轿车,沿长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西陵加油站内,与前方原告史福建驾驶二轮摩托车停着发生相撞,致原告史福建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史福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雨路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1日、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两次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伤情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大腿皮擦伤、右膝部皮擦伤、右肘部皮擦伤、右胸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606.7元,门诊费928元。第二次住院19天,治疗右胸锁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14423.4元,门诊费500元。原告史福建系任丘市民兴冷拔厂职工,月工资3450元,因事故受伤住院工资停发。原告史福建受伤后其弟史建民对其进行了护理,史建民系任丘市民兴冷拔厂职工,月工资3450元,因护理原告史福建工资被停发。经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休息期限90日。二次手术约需50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邓雨路未成年。冀J×××××小型较车为被告邓占军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任丘市法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任丘市民兴冷拔厂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邓雨路驾驶车辆与原告史福建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史福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冀J×××××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告仍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按比例承担。因被告邓雨路未成年,故由其父邓占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福建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0606.7元、门诊费928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4423.4元、门诊费500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4日在诚仁堂购药费114.4元和2014年4月30日购药费38.5元,无相关诊断证明书佐证需外购药,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7月4日的门诊费64元、2014年7月9日的门诊费240元,2014年12月15日的门诊费合计1205元,2015年4月2日的门诊费76元,未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亦无证据证实与原告治疗相关,故不予认定。原告共计住院47天,按每日5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5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营养期限60日,每日15元标准共计90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450元(日工资115元),超过了2015年度河北省分行业职工工资制造业标准日110元,因此原告的工资标准按日110元计算。原告休息期限90日,根据以上期限和工资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035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史建民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3450元(日工资115元),超过了2015年度河北省分行业职工工资制造业标准日110元,因此护理费标准应按日110元计算。护理期限30日,护理费共计3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相关鉴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18204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符合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3762.1元。原告的医疗费26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34708.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4708.1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70%计17295.67元。原告的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05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64349.6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剩余55349.6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占军赔偿原告史福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金、交通费共55349.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史福建承担73元,被告邓占军承担119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史福建承担600元,被告邓占军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辉审 判 员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