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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召召、王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召召,王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建安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俊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召召。被告:王学芳。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召召、王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民到庭,被告王学芳到庭、被告王召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4日达成书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召召提供贷款1万元,借款期限是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被告王学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召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王学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学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召召未答辩。被告王学芳辩称,借款1万元是事实,是我用儿子王召召身份证去办理的借款手续,王召召本人不知情,这笔钱是我使用了,我同意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变更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固信用社是原告所辖分支机构。2011年6月4日,被告王学芳以王召召的名义与刘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召召;贷款人刘固信用社;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33333‰;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落款处,借款人处签有王召召名字,贷款人处加盖有刘固信用社公章。同日,被告王学芳与刘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学芳仅在2011年9月29日偿还了利息208元,下欠本金1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还。庭审中,王学芳称该笔借款是王学芳本人所用,同意由其自己偿还。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王召召”名字均是王学芳代签的,手印也是王学芳按的,并当庭书写“王召召”的名字,用以进行比对。原告未提供王召召对该笔借款知情的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以王学芳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撤回了对王召召的起诉,请求王学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4日借款借据一份、编号为(2011)农信借字【刘固】第21801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召召、王学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银监邯局复(2012)123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6月4日,被告王学芳以王召召的名义与刘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是王召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订立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为无效合同,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所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原、被告均认可王学芳是该借款的使用人,原告与王学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王学芳也同意由其自己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王学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王学芳系该借款手续的经办人,王学芳对该笔借款的期限及利率是明知的,故利息的计算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罚息的请求,因合同无效,且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召召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333333‰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芳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高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