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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霞与张本荣、潘庆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张本荣,潘庆玉,瞿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陈霞,下岗工人。被告张本荣,个体户。被告潘庆玉,无业。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永景,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卫兵,个体户。原告陈霞与被告张本荣、潘庆玉、瞿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被告张本荣、潘庆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永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诉称:被告张本荣、潘庆玉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被告瞿卫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两张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是以前借条换据而形成的。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本荣、潘庆玉、瞿卫兵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告陈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本荣、潘庆玉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本荣、潘庆玉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本荣、潘庆玉辩称:原告仅凭两张借条只能证明原告与我们存在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借款款项已交付。原告举证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另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本荣、潘庆玉未提交证据。被告瞿卫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质证时,被告张本荣、潘庆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本荣、潘庆玉在同一天对以前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予以更换,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7日,借款数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2.5%的借条两张,瞿卫兵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11月11日分别对被告张本荣、瞿卫兵进行了谈话。被告张本荣陈述:我的代理人顾永景律师不知道借款的相关情况,我实际已经收到原告陈霞出借的30万元,且原告没有预扣利息;在本案的借条换据前,瞿卫兵没有替我担保。被告瞿卫兵陈述:我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我不知道陈霞是否向张本荣夫妇支付借款,我听说是换据的。本院认为,1、被告张本荣、潘庆玉对此前向原告陈霞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予以更换,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案涉两张借条除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霞可随时主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本荣、潘庆玉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的责任。被告张本荣、潘庆玉提出的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部分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瞿卫兵知道案涉借条为换据形成,并签字担保,该保证合同在主合同有效部分的范围内合法有效。案涉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3、被告张本荣、潘庆玉提出的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霞要求被告张本荣、潘庆玉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从借条落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被告瞿卫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本荣、潘庆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荣、潘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霞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瞿卫兵对被告张本荣、潘庆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瞿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本荣、潘庆玉追偿。驳回原告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本荣、潘庆玉、瞿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徐晓东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