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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郑守洪诉郑积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洪,郑积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郑守洪,男,汉族,1967年3月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江苏省宝应县黄滕镇新丰村人,个体户。被告郑积生,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缺席)原告郑守洪诉被告郑积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积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洪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由原告给被告装修位于民乐县世纪嘉园的楼房。2014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400元的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在秋后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欠款。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屋装修费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积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郑守洪与被告郑积生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400元,木工工资2000元,合计54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房屋装修费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装修材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积生支付原告郑守洪欠款5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存花审 判 员  朱希功人民陪审员  宋开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其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