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粉娥与闫进成、闫登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粉娥,闫进成,闫登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粉娥,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发,男,汉族,农民。系任粉娥丈夫。委托代理人焦少华,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进成,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登锋,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闫进成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斌,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粉娥因与被上诉人闫进成、闫登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发、焦少华,被上诉人闫进成、闫登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8时许,原告闫进成驾驶无号牌“光速”牌48型助力两轮摩托车(捎带其妻同翠兰)沿林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任粉娥驾驶的无号牌“飞鹰”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捎带其孙子刘博琛)在原告闫进成后方同方向行驶。到下可仙路口时原告左转,被告超越原告车辆时,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致同翠兰受伤,经白水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粉娥、闫进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擦挂,因现场破坏及双方未及时报案,无法查明。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经本院核实确认,同翠兰的医疗费为14720.98;丧葬费确定为22165元;死亡赔偿金为22858×10年为228580元;停尸费为2200元;护理费为5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为10000元;以上共计278165.9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粉娥驾驶车辆超车时致正在转弯的原告闫进成的车辆倒地,造成事故发生原告闫进成之妻同翠兰受伤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进成、任粉娥负同等责任,被告虽口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损失其余部分158165.98元按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担,即闫进成79082.99元,任粉娥承担79082.99元。鉴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并保护现场,双方是否发生擦挂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能查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故应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9358.0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同翠兰亡故,对其亲属不再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外购药物费、运尸费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粉娥赔偿给原告闫进成、闫登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9358.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二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任粉娥负担2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任粉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上诉人与闫进成所驾驶车辆及车上人员无任何接触,闫进成是在过村道口减速梁时不慎车辆倒地,致乘坐人其妻同翠兰头部碰到路边硬棱上,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白水县公安局交警队时隔4日后接到报案,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认定。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两车发生接触、擦挂,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未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是酌情减轻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4、本案事故与上诉人的驾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本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让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故请求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改判直接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进成、闫登锋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没有证据证明两车发生擦挂,但由于上诉人左转弯时超车,导致闫进成操作不当,故上诉人应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超车的过错行为导致闫进成操作失误,故上诉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就应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上诉人并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一审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违法左转超车,引起闫进成操作失误,致使本案损害发生,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也未保护现场,双方是否发生刮擦及事故的直接原因不能查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故一审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亲属同翠兰因交通事故伤亡是否是上诉人任粉娥所致,上诉人任粉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任粉娥2015年5月8日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我的车行到出事的叉路口前我的车和他的车就并排了,转弯时我也没有注意他的车,当时也没想到他的车也要向左拐,在我的车前轮刚上到路东侧的水泥粱上时,我看见她的车向左拐过来了。”“转弯前车速不快,转弯时因路上有粱我就再加了一把油,车就过去了。”“我没有超过去他的车就向左拐弯了。我拐弯时他也拐弯了。”“我的车刚过了叉路口向东行了两三米远我就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能看出上诉人在将要向事发叉路口左拐前与闫进成车辆并排行驶,其没有注意到闫进成车辆,在没有超过闫进成的车时就左拐,因叉路口有粱其加油通过。上诉人在左拐时观察不周,加油通过,影响闫进成操作,造成本案损害的发生,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为“上诉人所驾车辆与闫进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此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及七十条一款,认定上诉人任粉娥与被上诉人闫进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书对事故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也没有充分依据来否定此认定书,故此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事故的具体细节无法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酌情减轻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闫进成、闫登峰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处理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975元,由上诉人任粉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