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肖家保,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军,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1,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法定代理人傅某,女,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务农,小学文化,住址,系余某1之母。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保、刘小军,被告余某1的法定代理人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于××××年××月××日在万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7月22日生下女儿余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吵架,双方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起初原告看在女儿的情份上极力忍耐这段痛苦的婚姻,在家一边带小孩一连料理家里建房的事情,原告的父母也经常劝说并且一直在工地上帮工,极力挽救我们的婚姻。2008年原、被告一起出外打工,可是被告整日做不了事而且经常痴呆地守住女方做事,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而且遭到了老板解雇,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另找工作,但同样受到被告的纠缠,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春节后,原告索性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双方不再联系,彼此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足有四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如今时间又过去了大半年,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余某1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2004年4月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子余某2是事实。原告在2009年春节后出去打工就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了,后来被告患了精神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万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未到庭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1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法院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1于2004年4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余某2。2010年2月,原告陈某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余某1分居生活。2010年被告余某1出现精神疾病,至原告陈某起诉时止,其精神病症未出现好转。另外查明:原告陈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余某1未到庭而撤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男女双方离婚,如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1从2010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且在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系,可以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1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陈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余某1患精神疾病,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1所生育的婚生女余某2随原告陈某更有利期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婚生女余某2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