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解作明与唐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作明,唐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解作明。被告唐涛涛。原告解作明诉被告唐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作明和被告唐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作明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做生意急用,并写有借条一张为证,又要把亲戚一辆伊兰特轿车押在原告处,款借到之后至今,车、人都没有看到,款更是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加诉讼费及利息。被告唐涛涛辩称已经还钱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涛涛向原告谢作明借款贰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解作明现金贰万元整,现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黑色一辆)抵押在解作明处,还款提车,中途出现一切问题由我本人负责。车号为苏G×××××车主为本人亲戚(周雷所有)唐涛涛2014.8.19。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涛涛向原告谢作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唐涛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涛涛辩称已经还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唐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作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