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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邱红与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1663号原告邱红。被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58号金马不夜城中街F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袁永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坤,该公司员工。原告邱红与被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进行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红,被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红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5日在金马不夜城与河北鹏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金马不夜城独立门脸4号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双方在2014年6月25日前一直正常执行合同。2014年6月26日,被告派人强行对原告门脸加锁,声称“河北鹏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市场卖给被告,被告有权处置本市场内所有门脸的经营管理”。并多次公开威胁原告必须与被告签订不合理的《经营管理合同》,如果不签署该合同就要强占原告门脸。由于被告的强行介入,致使原告的门脸不能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关系。被告对原告门脸强行加锁致使原告门脸不能开门营业,实属侵权违法行为。因此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承租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金马不夜城独立门脸4号的侵权行为,打开被告非法强加在被告门脸上的锁,使原告所承租门脸能够正常经营;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对原告所承租的独立门脸强行加锁致使该门脸不能正常营业自2014年6月26日至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租赁户亲笔证明、经营管理合同、接处警登记表。被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石家庄鹏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金马不夜城市场承包协议》书,至今属正常经营。市场每年需支出地租赁费257.9万元,委托经营户返款53.4万元,运营费约58万元。原告租赁市场商铺价格低廉,每月475元,比正常市场租赁价格相差125元/月?平米,年差价24000元。这就是原告的投资回报,原告所缴纳的租金与市场高额的费用相比是杯水车薪,远不足以支付市场的正常运营。被告接管市场后增加了安全设施、消费设施、广告、卫生等,费用也相对增长。原告自与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今9年多,依照合同理应缴纳物业管理费。至今原告未缴纳一分钱。综上原因,被告认为增加市场物业管理费属正常营业范围,且已收到原告类型的大部分租赁户的支持。原告所诉被告锁门一事,原因是双方协商两次不成之后,原告拒接被告电话,置之不理,导致被告迫不得已用锁门方式逼迫使原告出面协商,并未如原告所说。锁门至今不能正常营业,原告一直在正常营业。原告所述,河北鹏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市场卖给被告实属子虚乌有。另外,原告经过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654号判决书已经解除了租赁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原告经营的门面图片、金马不夜城承包协议、给投资商户的通知。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原告邱红与河北鹏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邱红租赁位于金马不夜城独立门脸区4号店铺,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在合同期限内,邱红不得用于及供应合同约定之外的项目,如果邱红转租需书面通知河北鹏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备案。合同签订后,邱红经营后将该店转租给杜瑞芬,并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壹年,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租金为2200元/月。2014年4月18日石家庄市鹏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金马不夜城市场承包协议》,约定将石家庄市鹏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投资改建的金马不夜城市场于2011年7月份整体移交给市场投资业主委员会管理,为保证市场的经济效益,石家庄市鹏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将金马不夜城市场的整体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为收取物业费,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至今被告给原告锁门造成的损失。庭审过程中,相关证据显示,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5日存在锁门情况。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家庄鹏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与石家庄鹏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金马不夜城市场承包协议》约定将金马不夜城市场的整体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后被告擅自锁门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关于造成损失的锁门期间,被告虽只认可三次报警中显示的三次锁门,称门都是报警当天就开了,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当天开门,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当天开门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虽然对锁门的具体期间有异议,但都对三次锁门三次报警的事实行为无异议。被告三次锁门的事实行为相应使得原告商铺在锁门期间前后长期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原告也提交了转租商户杜瑞芬出具的证明、槐底派出所所做的接警登记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造成损失的锁门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6日起四个月零十天的房屋租金,每月租金2200元,共计主张9100元。对此原告提交与转租商户杜瑞芬签订的涉案期限内租金为2200元/月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商户杜瑞芬出具的证明、槐底派出所所做的接警登记表予以证明。由于转租商户杜瑞芬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赔偿其6月份至10月份的租金9000元整,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中的9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邱红损失9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