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扎兰屯支行与刘玉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刘玉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扎兰屯市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岚峰,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刘玉梅,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农行扎兰屯市支行诉被告刘玉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扎兰屯市支行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扎兰屯市支行的法律顾问丁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扎兰屯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刘玉梅在原告处申办金穗贷记卡,卡号XXXXX。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刘玉梅用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9992.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为1000.78元。要求被告刘玉梅给付本息10993.46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利息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扎兰屯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刘玉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玉梅系个体工商户职业及被告身份。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刘玉梅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透支款本息。被告刘玉梅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刘玉梅在原告处申办金穗贷记卡,卡号XXXXX。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刘玉梅用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9992.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为1000.78元,本息合计10993.46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梅向原告申请办理使用信用卡,原告经审核批准准予被告的申请并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被告应按照信用卡章程及使用规则中规定的内容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对原告农行扎兰屯市支行要求被告刘玉梅偿还借款本息10993.46元(利息至2015年11月1日),11月1日后的利息至给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人民币本息10993.46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9992.68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玉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