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胡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胡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址:昆明市东风东路负责人:潘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楠、韦玮,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男,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住昆明市世纪城茗春苑。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昆明市世纪城茗春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胡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委托的代理人杨楠、韦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提出128万元的贷款申请,原告依照程序进行审核以后,于2012年12月5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8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120个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世纪城茗春苑8幢1单元8B号房屋为第一被告的个人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第一被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期限为一年。上述两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复息、罚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同时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合同签订以后,第一被告依据“周转易”向原告申请该授信额度下的128万元贷款,原告依约分数次发放总计128万元贷款给第一被告,分别为2014年9月24日发放贷款19995元,2014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99500元,2014年10月16日发放贷款99530元,2014年10月17日发放贷款99480元,2014年10月18日发放贷款99460元,2014年10月19日发放贷款99440元,2014年10月20日发放贷款99320元,2014年10月22日发放贷款31800元,2014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28900元,2014年10月25日29000元,2014年10月26日发放贷款236000元,2014年10月27日发放贷款196000元,2014年10月28日发放贷款116000元,2014年10月31日发放贷款25575元。第一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贷款。现第一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数笔贷款不同程度出现逾期,现已累计六期以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贷款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5日,共拖欠本息人民币1377147.09元,依据双方《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协议》的约定,第一被告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现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8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97147.09元;2、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5211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世纪城茗春苑8幢1单元8B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含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等)。两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小微贷款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公证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提出了128万元的贷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28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用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茗春苑8幢1单元8B号房屋为该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即2012年12月5日,第一被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期限为一年;4、房权证、房他证、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官渡区分理处档案摘抄表,欲证明被告胡某用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茗春苑8幢1单元8B号房屋为该授信额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关键信息,欲证明原告分数次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28万元,第一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数笔贷款不同程度出现逾期,现已累计六期以上,截止2015年1月30日,共拖欠本息人民币1304224.71元;6、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回单,欲证明原告与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约定了律师费,律师费以标的额的5%来计算,原告现在支付的律师费是该案律师费的20%;7、贷款关键信息,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利息本金的情况;8、胡某逾期贷款明细,欲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总共欠原告本金128万元,利息911889.09元,复息5121.53元,罚息136.47元,逾期利息合计97147.09元,总的欠款合计1377147.09元;9、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其后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某、黄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8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以胡某名下的昆明市世纪城茗春苑8幢1单元8B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就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加收50%的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2125**号房屋他项权证,就胡某昆明市世纪城茗春苑8幢1单元8B号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分14笔向被告发放了总额为人民币1280000元的贷款。截止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截止至第二次庭审2015年10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77147.09元(包括本金1280000元,利息91889.09元,复息5121.53元,罚息136.4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某、黄某某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8万元,被告胡某、黄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第36条规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止至本案第二次庭审的前一日(2015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到的14笔贷款中有2笔贷款已到期,12笔贷款未到期但均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按期归还2笔贷款本息及提前收回12笔贷款的本息,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息共1377147.09元(本金1280000元、利息91889.09、复息5121.53、罚息136.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仍然按照期内利息7.8%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两被告应当按年利率7.8%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每一笔贷款约定到期日止的利息。(二)关于罚息部分,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11.7%(7.8%×1.5倍)向原告支付每一笔贷款约定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三)关于复息,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按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复息。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521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回单》上记载的“胡某案律师费人民币13042元”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世纪城茗春苑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在该案庭审前并未实际产生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归还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77147.09元(包括本金1280000元、利息91889.09元、复息5121.53元、罚息136.47元);二、被告胡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7.8%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每一笔贷款约定到期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支付每一笔贷款约定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复息。三、被告胡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042元;四、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位于昆明市世纪城茗春苑8幢1单元8B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5元、公告费,由被告胡某、黄某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起瑞遥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人民陪审员 孙毅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