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长利,董事长。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沪路**号。委托代理人:卢俊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屈云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新河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田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科学,该公司员工。原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学、屈云华、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孙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19日,由于被告没有资金投入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建设,便要求让原告全额出资对成武锦华锦绣园小区1#、2#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经过双方共同协商,被告以原告投资施工建设的64%房产作为原告应享有的工程价款,在上述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基于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补充协议。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在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作出了(2012)德众信证经字第1663、1664号公证书。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出资具体实施了成武锦华锦绣园小区1、2号楼的主体工程施工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建设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并给原告工程施工造成了不利影响,导致无法施工。2015年4月12日,被告对原告出资承建的2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含利润及其他费用)进行了共同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号楼土建、安装工程、车库、蓄水池及工程款279363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综上,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双方已达成的抵偿公证不信守承诺,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据此,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936366元;请求确认原告对成武锦华锦绣园2号楼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成武锦华锦绣园1#、2#商住楼。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30天。合同价款为七千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包死加变更方式确定。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将该合同在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进行了公正。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乙方(原告)按承接建筑总面积64%分得房产(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面积规则计算以拟定的锦华锦绣园1#、2#、3#楼售房明细表为准)。工程结算(按第六条规定调整各方应得的房产建筑面积)。2012年3月28日,该补充协议在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进行了公正。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照公正的两份合同由乙方应售的房源在没有售出之前所有权归乙方(原告)所有。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015年3月28日,被告出具了已完成工程结算单,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292370.7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依照我公司与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并经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作出的2012年德众信经字第1664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就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出资施工建设的成武锦华锦绣园项目2#楼土建、安装工程、车库、蓄水池及工程变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我公司和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共同核算,现我公司欠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叁万陆仟叁佰陆拾陆元整。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进行了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2#楼土建、安装工程款为27936366元。另查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合格。2014年2月12日,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将竣工日期延长十八个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公正文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该工程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所承建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经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2#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款279363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从上引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看,原告对其建设的工程仍应享有欠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其建设的2#楼工程享有欠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936366元。二、原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成武锦华锦绣园2#土建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27936366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00元,由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