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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龚某敏、周某粮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敏,周某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90号原告龚某敏。被告周某粮。原告龚某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粮(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和争执,多次协议离婚未果,且被告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相识恋爱,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9日婚生男孩周某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婚后育有一儿周某成,尚未成年,需原、被告的共同关心与照顾,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敏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婵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