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宝泉、田加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宝泉,田加祥,牛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磊磊,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汝华,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泉,居民,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加祥,安丘市公安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继东,安丘市安监局职工。上诉人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泉、田加祥、牛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王宝泉作为借款方,牛继东、田加祥及案外人赵文灵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宝泉向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到期还本付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9000元,王宝泉于借款之日付清;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如王宝泉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1.67‰支付违约金,并由所有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10月9日,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王宝泉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给王宝泉款项91000元,以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二担保人对该付款凭证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在该借款时间内,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是先行支付的借款,后补签的借款合同,二担保人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仅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内的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提交王宝泉于2014年4月20日书写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收款单位王宝泉收款日期2014年4月20日交款单位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摘由收到投资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王宝泉”。二担保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辩称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是“投资款”,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宝泉由被告田加祥、牛继东担保意欲向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有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于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200000元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履行交付款项的事实,提交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给王宝泉借款91000元(预先扣除约定利息9000元)凭证,田加祥、牛继东对此提出异议,辩称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不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内即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提交王宝泉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收到100000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田加祥、牛继东对此亦提出异议,辩称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王宝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交付91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只是预扣了9000元的利息;从提交的被上诉人王宝泉出具的收到100000元投资款的收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支付义务。综上诉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田加祥、牛继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宝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款项交付后合同生效。纵观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数额已实际交付,且先付款几天后补写借条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收据上的“收到投资款”更不能证实借款人收到了该笔借款。上诉人二审期间又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目前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该款已实际交付,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丘市诺之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