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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国新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第三工区、第三人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林光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新,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第三工区,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林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王国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省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辉,任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成国,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第三工区。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林光村*组。负责人张宏继,任工区党支部书记。第三人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林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林光村。法定代表人年让成,任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国新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第三工区、第三人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林光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新诉称,其自2013年5月8日承租宝鸡市陈仓区林光村三组石窑湾河滩土地欲办厂经营砂石业务,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隧道内开采的约十万立方碎石堆放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立即搬离,但被告拒不搬离。2014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依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向林光村三组石窑湾河滩堆放物品,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林光村第三村民小组2013年5月8日承租给原告等人的石窑湾河滩荒地,经查系河道滩涂,根据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自然保留地,其权属依法为国家所有。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林光村第三村民小组无权将自己不具有所有权的地块租赁给他人。原告以与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林光村第三村民小组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对几被告提出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王国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高强人民陪审员  朱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春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