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闫炳岭与孙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炳岭,孙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闫炳岭,男,1968年03月0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升,男,乐陵市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同明,男,1964年03月0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中华,男,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炳岭与被告孙同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炳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升,被告孙同明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炳岭诉称,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树苗,被告从原告处将树苗拉走。于2014年04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树苗款85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万元,剩余6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被告孙同明辩称,1、购买树苗是与郭经理所发生的业务,原告主体不适格;2、在出具85000元的欠条后又支付了23000元,应予扣除;3、出具欠条时因之前被告支付4万元收条丢失,没有在85000元的欠条内去除,所以在欠条背面书写“以对账算清”内容,应予扣除。实际尚欠款22000元未结清。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03月04日至0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苗73680株,总价款20多万元,至2014年0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树苗款85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次偿还给原告23000元,其中偿还的2万元是原告的合伙人郭龙印所收,并向被告出具2万元的收条;被告方的门卫给付3000元现金,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现被告尚欠原告欠款62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树苗。双方陈述一致,对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8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予以认可。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出具85000元的欠条后又偿还原告23000元,其中20000有郭龙印的收条,3000元无收据,应予扣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4万元因收条遗失未在欠款中扣除,应在欠款中扣除,现尚欠原告2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欠条背面被告备注“以对账算清”,说明被告的意图是找到收条后以实际对账为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原告所述其是由三人合伙向被告供应树苗,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为三个合伙人,而不能仅是其中一位,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持有人即为债权人,原告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树苗中型号不符,在垂柳中掺杂部分直柳。树苗种植2年,已超出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间,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树苗款6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闫炳岭树苗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孙同明承担1990元,原告闫炳岭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郑文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