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窦永斌与刘殿策、刘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峰,刘殿策,刘家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26号原告窦永峰,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殿策,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家田,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窦永峰与被告刘殿策、刘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策、刘家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永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还清借款,刘家田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殿策、刘家田向原告窦永斌偿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刘殿策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若被告不按期还款,按日5%计算逾期罚金。刘家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殿策、刘家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殿策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按日5%计算罚金。刘家田为刘殿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窦永峰与被告刘殿策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殿策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刘殿策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殿策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人刘殿策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家田为刘殿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窦永峰有权要求刘家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约定的逾期罚金,实际为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孳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当庭将利息标准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刘殿策、刘家田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殿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窦永峰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殿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窦永峰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家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由被告刘殿策、刘家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栾 琪人民陪审员 郭俊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